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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沛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借给张某乙10000元的高利贷,由张某甲做担保人。后因张某乙无力偿还债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将张某甲带至沛县中学对过手机店一房间内,用木棍击打张某甲背部,并让李某某用手机拍成视频,再把视频发给张某乙,以此威胁张某乙尽快还钱,并安排王某某从街上买来铁链子以威胁张某甲。后逼迫张某甲书写一份欠刘某某20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张某甲离开,非法拘禁张某甲近2小时。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对刘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借条、欠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谅解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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