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沛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借给张某乙10000元的高利贷,由张某甲做担保人。后因张某乙无力偿还债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将张某甲带至沛县中学对过手机店一房间内,用木棍击打张某甲背部,并让李某某用手机拍成视频,再把视频发给张某乙,以此威胁张某乙尽快还钱,并安排王某某从街上买来铁链子以威胁张某甲。后逼迫张某甲书写一份欠刘某某20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张某甲离开,非法拘禁张某甲近2小时。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对刘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借条、欠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谅解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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