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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街**排**号,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小区**--**室,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裕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28日第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28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1日14时36分许, 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广场西门附近,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将王某某强行推进轿车向石家庄市新乐市行驶,刘某甲等人在正定县曹村检查站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是否具有殴打情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供不一致,且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此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起,双方婚姻、财产现正在民事审理中,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是为解决家庭纠纷,其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无法确定。本案中主要言词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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