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4********,湖南省衡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20年9月10日于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1时许,周平周某某(不起诉)看到一台货车的司机正在撕钢筋上的吊牌,遂尾随该货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南益名士豪庭工地附近长沙市芙蓉区**街道**附近。袁斌袁某某、戴煜衡戴某某(两人均已起诉)及唐帅唐某某(不起诉)等到货车停下后,戴煜衡戴某某、唐帅唐某某从车上拿了一些湘钢的吊牌挂在货车装的钢筋上。期间,周平周某某拍摄了调换吊牌的照片。等钢筋卸到工地上之后,周平周某某冒充湘钢的工作人员,以袁斌袁某某、戴煜衡戴某某、唐帅唐某某侵犯湘钢的知识产权为由索要钱财。袁斌袁某某等人怕影响不好,遂将周平周某某强行拉到工地对面谈。周平周某某提出要10万元,但表示因袁斌袁某某等人拉扯了他,其不愿意跟袁斌袁某某等人谈。后袁斌袁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肖欢肖某某(已起诉)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肖欢肖某某又跟周平周某某谈判但没谈成。肖欢肖某某、袁斌袁某某、戴煜衡戴某某、唐帅唐某某等人就将周平周某某拖到车上,由刘某甲开车,唐帅唐某某坐副驾驶位,肖欢肖某某、袁斌袁某某分别坐在周平周某某左右两侧,将周平周某某控制住并将车开到祥瑞**陶瓷城附近的一个偏僻的地方,后又开到浏阳河滨河路边的停车场。期间,袁斌袁某某等人问周平周某某问题、要求周平周某某写敲诈勒索的交代材料,因周平周某某不配合,袁斌袁某某、肖欢肖某某扇了周平周某某耳光。袁斌袁某某将周平周某某的手机拿出交给唐帅唐某某,唐帅唐某某、刘某甲查看了周平周某某手机内拍摄的敲诈照片和周平周某某个人及家人信息照片。后戴煜衡戴某某开车给袁斌袁某某等人送水,用周平周某某的皮带抽打了周平周某某。肖欢肖某某还从车尾箱中拿了一把钢丝钳吓唬周平周某某。之后周平周某某写了敲诈勒索的交代材料。后袁斌袁某某、戴煜衡戴某某、肖欢肖某某、刘某甲、唐帅唐某某等五人将周平周某某送至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合同、情况说明、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房建森房某某、陈晖等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周平周某某、唐帅唐某某、肖欢肖某某、袁斌袁某某、戴煜衡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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