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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3********,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还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15日,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区**小区**栋**单元**号刘某某的租住处查获“B50”高压气枪1把以及5个枪支零配件,在位于桃源县**乡**村**组刘某某老家房屋进门最左边的柜子旁,查获老式气枪1把。经鉴定:刘某某持有的41粒铅弹为自制气枪弹、自制B50气枪一把为枪支、制式气枪一把为枪支、恒压阀1个为枪支散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从桃源县**乡**村**组查获的气枪确实为刘某某所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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