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公诉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一建筑公司务工时,从务工处地下室的楼梯角落捡到一把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后带回位于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的家中。2017年正月,刘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射钉枪弹头,在自家附近使用该枪支和买来的弹头猎杀鸟类,但猎杀无果。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该枪支借给邻居陈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并以15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弹头卖给陈某某。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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