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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闽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某通过多渠道多次购买枪支配件,于2018年组装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且有一定杀伤力的枪支,并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多次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等人使用该枪支进行打猎:1.2018年11月王某某伙同刘某某携带该枪支到闽清县**镇**村山上打猎,未打猎物;2.2019年5、6月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携带该枪支到**乡山上打猎,未打到猎物;3.2019年8月15日左右,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毛某某携带该枪支到闽侯县**乡打猎,并用该枪支打死一只70多斤的野猪;4.2019年8月20日晚,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携带该枪支至闽清县**乡**村山上打猎,并用该枪打死一只90多斤的野猪,打猎结束后,王某某将该枪支放至刘某某处保管,枪栓和子弹由其自行带至家中保管;5.2019年8月21日晚,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毛某某携带该枪支到闽清县**乡山上打猎,未打到猎物,次日凌晨0时许,四人携带枪支乘坐张某某车辆返回,至**乡**路口附近,王某某将枪支交给张某某保管,后王某某携带该枪支的枪栓、子弹和毛某某、刘某某乘坐刘某某的车辆离开。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闽清县**镇**桥头附近将返回途中的张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车辆的后排缴获一支缺少枪栓的猎枪;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闽清县梅城镇金茂花园查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闽清县**镇**村王某某家中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时,王某某将其保管的枪栓和子弹丢弃,现暂未查获。经审讯,王某某、刘某某二人对结伙张某某、毛某某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多次使用该枪支在闽清、闽侯境内山上打猎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认为闽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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