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整理其母亲韩某某的遗物时,发现有一支火药枪,故将该枪存放在自己位于奉节县**乡**村**组的家中。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奉节县公安局夔门派出所民警在刘某某的家中将涉案枪支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且具备致伤力。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6.搜查视频、扣押视频、侦查实验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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