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5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镇**村,采用电击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捕获各类鱼类341尾。
当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警察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某某,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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