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5********,汉族,文盲,无证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刘某某、许某某夫妇多次驾船至苏州市吴中区太湖水域,采用地笼网非法捕捞。2020年7月20日晚,刘某某、许某某驾船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环太湖大道南侧洋河泾太湖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于农林大世界附近路段上岸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称量,2020年7月20日晚,刘某某、许某某在上述水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合计6.4kg。
案发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以捕鱼为生,非法捕捞渔获物数量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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