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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应县**镇**村宝应湖边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非法捕捞,于2020年5月5日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没收渔获物及其捕捞工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宝应湖北河口南侧水域使用地笼网3条实施捕捞,因其在宝应湖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从事捕捞,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刘某某捕捞的渔获物8.2公斤。经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的工具系地笼网,捕捞地点属于宝应湖天然渔业水域。

另查明: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规定,每年12月16日0时至次年6月15日24时为高宝邵伯湖封湖禁渔期。在此期间,非经许可禁止入湖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全湖全年禁止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鹰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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