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2********,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住慈利县新城区**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8月11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22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报请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23日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慈利县新城区桑木溪村部流域持电瓶等电捕鱼工具在溪沟里电鱼,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查获其捕得鱼获约20条重约0.5千克,因刘某某所捕鱼获尚有生命迹象民警遂当场放生。经慈利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另查明,刘某某电捕鱼水域位于澧水流域系大鲵保护区的实验区,属常年禁捕区域。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购买鱼苗完成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关于张家界市慈利县桑木溪村村部溪沟河段功能区属大鲵保护区实验区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指认照片、未称重情况说明、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咨询意见书、增殖放流照片三张、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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