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61974********,初中文化,汉族,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夫蒋某甲(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驾驶渔船至太湖大雷山附近水域,主要由蒋某甲开船,蒋某甲、刘某某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鱼虾80.6千克。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扣押,后被放生于太湖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拖网、鱼虾等(均系照片)等物证:;
2. 2019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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