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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家中步行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河滨印象小区外沱江与濑溪河交汇处,使用禁用渔具锚鱼竿(俗称:晃钓)非法锚鱼。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正在沱江边巡逻护鱼的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胡市镇派出所民警和龙马潭区胡市镇政府禁渔队工作人员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刘某某未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害,无前科劣迹,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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