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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取保候审。6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 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 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告的禁渔期内,兰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起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村***组流域河段电鱼。当晚20时许,兰某某提供一个小电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供两个大电瓶、一个电鱼机头、一根竹竿和网操,两人将设备搬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停靠在**村***组桥头旁的白色塑料船上,在组装完电鱼设备后,开始电鱼捕捞水产品,22时许,两人使用电力非法捕捞渔获物2.85公斤后被通道县渔政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查获。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刘某某、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7月12日,**村***组流域非法捕鱼河段投放了2400余元的鱼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恢复生态,进行了公益性鱼类人工放流活动,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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