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4********,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蒸政通[2016]4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春季禁渔制度的通告》规定,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湘江干流衡阳县段、蒸水河及其支流禁渔。2020年4月2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家中带四张刺网和一艘木船,从西渡镇**村**组出发划船至蒸水河衡阳县消防大队附近河段,把四张刺网放进河中捕鱼,捕获渔获物2斤左右,后卖给路过的行人,获利10余元。经衡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某所使用的渔具系网目尺寸为6厘米的刺网,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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