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戚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干流的一级支流戚家河水域重庆市忠县黄金镇戚家河小地名席子滩附近河道内,使用网目尺寸为2厘米的尼龙胶丝单层刺网禁捕工具捕鱼被忠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渔网1张、塑料桶1个、碗1个、油餐10尾,渔获物净重0.103千克。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涉案河道系长江的一级支流戚家河水域涵盖范围属于禁渔区,其使用的渔具单层刺网系密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其捕捞的鱼类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重庆市重点保护水性野生动物。
案发后,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渔获物及作案工具,并于2020年3月23日,民警将涉案渔获物销毁。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缴纳人民币1000元的生态修复费。
2020年3月20日16时许,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本案所涉渔具、河段、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5.扣押、辨认、称量、销毁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已被忠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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