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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20年9月18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捕食野生鱼,邀约冉某某(另案处理)后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长江干流涪陵区龙桥沙溪沟河段(长江回水流域),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将自带的渔网、竹竿制作成罾网进行捕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渔获物放入其自带的塑料桶中。当日18时30分许,被巡逻的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的扳罾网一副,渔获物1.375公斤。

经重庆市涪陵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的扳罾网一副,属禁用的渔具。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板罾网捕捞水域系长江干流涪陵龙桥段沙溪沟的江边,属天然水域。

2019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扣押、称重、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要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自制罾网捕捞水产品,且渔获物较少,因而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愿意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痴呆),属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低保户,与家中年迈多病的父亲相依为命,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捕捞的工具罾网、塑料桶及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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