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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4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邹某甲、邹某乙(另案处理)共谋后,携带一张长约10米,网目尺寸为2.4厘米的密眼网,来到重庆市高家花园大桥附近靠磁器口嘉陵江边,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三人共同使用上述密眼网非法捕捞到鳑鲏餐条共计0.1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渔获物认定意见、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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