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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在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下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看见他家旁边的龙河里面有人在网鱼,也想捕点鱼来吃,就带着他之前在龙河河边捡的一幅渔网,来到龙河小地名“倒拱坝”河里捕鱼,大概在捕了两个多小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经过公安机关点数称重总共5条鱼,黄蜡丁3尾、鲶鱼2尾总净重为0.48Kg。

另查明:刘某某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密眼网进行捕鱼。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由石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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