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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9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携带电鱼工具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衢路1868号大唐国际家居馆门口西侧的石门溪内电鱼,其总共电鱼半小时左右,非法取得鱼某某1.55千克,后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婺区政告【2018】18号),其中石门溪上溪黄坛村至金华江段为常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电鱼的位置为石门溪**段,属于石门溪上溪黄坛村至金华江段这一常年禁渔区。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归案经过、《金华市婺城区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银行缴款单等;2、现场笔录;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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