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1********,汉族,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号,住昆明市**区**农贸市场**号商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23日11时许,刘某某邀约张某某前往昆明市呈贡区大渔街道入滇河道鸿运苗圃捞鱼河用电器捕鱼。经检验并称量,刘某某、张某某共非法捕捞到泥鳅1kg、龙虾(克氏原鳌虾)0.6kg、鲫鱼0.4kg、牛蛙1只,经鉴定:价格为6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法律规定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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