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简雪松,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发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江流域纳溪段全面禁捕的通告》,通告明确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流域纳溪段实行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其中永宁河段永宁河口至渠坝镇清凉村11社木头滩共20.63公里,为永久性禁捕区域。
2020年5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禁渔区规定的情况下,在纳溪区永宁路404加油站永宁河边使用禁用的可视“锚鱼竿”垂钓,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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