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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郑某甲、张某某预谋晚上驾驶渔船到黄河干流用电捕鱼,后由郑某甲从他人处借来红色钢制机动船一艘,并从自家带上汽油发电机、逆变器、电舀等电鱼工具。傍晚7时许,三人到达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东沟河边,在河边自制一根老杆并将相关作案工具装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船头负责看路、看鱼并用鱼舀捕鱼,郑某甲负责驾驶渔船,张某某在船中间给两人帮忙,渔船沿黄河干流行驶寻找合适电鱼地点,晚上9时许行驶至新焦枝铁路桥以西五百米水域三人用电捞鱼时被孟津县渔业执法部门发现,后三人驾船到黄河济源坡头水域岸边后弃船逃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制机船、汽油发电机、鱼舀、老杆等物证;

2、户籍材料、农业部关于实行禁渔期的公告等书证;

3、证人郑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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