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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昌州街新世纪分店附近的濑溪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1副网目尺寸为2.6厘米的密眼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参子鱼17尾,净重0.27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河道勘验检查照片、涉案渔具的测量照片、渔具的认定、常住人口信息、渔具及渔获物的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其捕捞到的渔获物数量较少,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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