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秀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甲、宁某某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老永辉超市旁“渝秀大桥”下的梅江河里用电鱼机电鱼,被巡逻至此的秀山县中和街道民兵发现 并当场查获,在查获过程中,刘某甲为逃避打击处理将电来的鱼与装鱼的桶一同扔进梅江河里,被河水冲走。后三人被民兵扭送至秀山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三人用于电鱼的电鱼机、照明工具依法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危害性说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官员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的通知,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水域禁渔的通告,秀山县禁渔期法律法规宣传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证人周某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刘某乙、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宁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秀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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