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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大桥堤坝附近钱塘江水域,使用电捕器具电鱼,最终未成功捕获水产品。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九堡大桥附近电鱼的行为。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都因为电鱼被抓。

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查获电鱼的装备。

5、农业农村部通告,证实案发时间系禁渔期,案发地点系禁渔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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