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大桥堤坝附近钱塘江水域,使用电捕器具电鱼,最终未成功捕获水产品。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九堡大桥附近电鱼的行为。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都因为电鱼被抓。
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查获电鱼的装备。
5、农业农村部通告,证实案发时间系禁渔期,案发地点系禁渔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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