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月左右,被告人寇某某(已起诉)发现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系统中存有漏洞,便采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该系统,成功将不具备移动公司返费条件的非目标客户变为能够返费的目标客户,以此让移动公司对其非法加入的客户进行无偿返费,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寇某某在掌握该技术手段后,将该方法传授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起诉),并与王某甲、王某乙共谋,三人按一定比例分成。由被告人寇某某联系广元的被告人李某某(已起诉),由李某某提供广元的非目标客户号码,被告人寇某某再将号码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具体操作,将非目标客户变为目标客户。2018 年11 月至2019 年2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寇某某是利用移动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将非目标客户变为目标客户,为了获利向被告人寇某某提供了大量非目标客户的号码。被告人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采用上述方法,将广元359个非目标客户变为了目标客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 年11 月至2019 年2 月期间,明知李某某是利用移动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将非目标客户变为目标客户,为了获利向李某某提供非目标客户的号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收取客户钱款后给李某某分利转账5650元,自己非法获利4千余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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