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众,盂县**医院**科**,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乡**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提供试题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常某某(同案不起诉)均系盂县**医院**,二人报名参加山西省2020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科目的考试。参加考试前,刘某某与其丈夫的两个表妹添加微信联系,让二人为其做题,并拉二人与常某某等人建成微信群。2020年8月2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常某某分别进入设于阳泉市实验中学的考场,刘某某将考试试题用手机拍照后发到微信群里,二位表妹做题后将答案发至微信群里。16时30分许,常某某因他人举报其考试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人员通过常某某手机内信息采集,发现刘某某等人考试作弊事实,后将相关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常某某等人的供述,监考人员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微信记录光盘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仅系个人考试作弊而在考试期间通过微信向他人发送试题照片,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小,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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