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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14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中凯花鸟鱼市**“鹦鹉萌宠店”中,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从该店店主宋某某处购得一只白凤头鹦鹉。后因嫌弃该鹦鹉吵闹影响生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在网上发布信息出售该鹦鹉。家住长春市**,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联系购买该鹦鹉,经双方协商,王某甲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鹦鹉。2020年8月31日,王某甲因工作繁忙,委托其朋友王某乙帮忙代取鹦鹉,并交付给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王某乙遂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联系,并驾驶车辆于2020年8月31日9时许到达吉林市,在吉林市船营区**小区门前吉林银行附近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见面,交付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鹦鹉。随后王某乙驾车返回长春市,将鹦鹉送至王某甲家中。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鹦鹉为白凤头鹦鹉,相当于我国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案发后,昌邑森林公安大队于2020年9月2日将白凤头鹦鹉送至**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向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缴纳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扣押清单;

3.现金存款单及电汇凭证;

4.野生动物接收证明;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证人尤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同案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辨认笔录

(七)电子数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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