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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0********,汉族,小学文化,河南中路**德城市**所健身教练,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坊乡**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辐纹陆龟2只、苏卡达陆龟2只,并饲养于其住处。2019年9月23日,刘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送鉴定物为辐纹陆龟2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苏卡达陆龟2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芳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上家和交易记录均无法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芳辉不起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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