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在唐山范围内禁止捕猎野生动物,仍使用三条黑色粘网在本村村东树林里捕鹰未果,同年9月15日被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知等;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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