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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涟源市***镇**村(原涟源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5月10日经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8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2020年7月13日至7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蒋某某(另案起诉)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称要到涟源市***镇**村(以下简称**村)钓鱼,中午到刘某某家吃饭,刘某某同意了。当日上午10时许,蒋某某开车和廖某某(另案起诉)一起到了**村,刘某某上车后,得知蒋某某和廖某某用气枪在打鸟。随后,廖某某用气枪打中路旁树上一只斑鸠,刘某某下车将斑鸠捡到车上。当日12时许,刘某某和廖某某、蒋某某在涟源市***镇**村月**殖场附近被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气枪一支,铅弹39粒,鸟类死体5只。经鉴定,廖某某使用的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查获的5只鸟类死体系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珠颈斑鸠。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到涟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同案人廖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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