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7********,汉族,文盲,务农,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甲事先约定捕猎和收购事宜,后其多次使用向王某甲购买的铁夹子,在其居住地附近的田沟、河边、蟹池边、鸡窝旁等地非法捕猎黄鼬11只、刺猬11只;另采用手电筒夜间照明方式,非法捕猎刺猬2只,均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得款人民币300元。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捕猎的是黄鼬和刺猬,均为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经南通市通州区林业技术指导站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的铁夹子属于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系禁用的狩猎工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居住地查扣有油的铁夹子59个、无油的铁夹子42个、铁钳65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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