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住址古蔺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王某甲邀请到观文镇民乐机砖厂后的山林内狩猎,他人使用禁用工具火药枪猎杀野猪后,刘某某在王某乙家分配到野猪肉若干。
2019年4月22日,刘某某再次受王某甲邀约到马嘶苗族乡同心村小地名飕风岭的山林内猎捕野猪,在猎捕过程中,马某某用火药枪打死一只野猪,刘某某协助他人将野猪运送至王某甲的皮卡车处,后在项某某家分配到野猪肉若干。
2019年8月9日,刘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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