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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狩猎许可的情况下,在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三宝寺时代雅居南侧山坡上使用拍笼抓捕野生鸟类。截至案发,刘某某未捕获任何鸟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认罪认罚承诺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猎野生保护鸟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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