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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禾丰镇**村。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于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5月份,蔡某某、谢某某及一吴姓男子(身份不详)一起到于都寻找场所生产麻黄碱。蔡某某首先找到了朱某某,向朱某某说明来意后,要求在于都找一个有水有电,边上无人居住的地方用来生产麻黄碱,要找这样的一个地方,朱某某想到了熟悉祁禄山情况的丁某,跟丁某说明情况后,于是丁某、朱某某带着蔡某某一行人到于都县祁禄山镇于都县**镇找地方生产麻黄碱。当日在于都县祁禄山找的地方蔡某某等人不满意,丁某找到袁某某,遂后由袁某某、丁某带着谢某某及吴姓男子一起到祁禄山寻找场地用来生产麻黄碱,最后去了于都县祁禄山镇于都县**镇猪栏门刘某某的选厂(当时已经停产),由袁某某出面联系刘某某,并带谢某某、吴姓男子到赣州找到刘某某,并与刘某某商谈租用其选厂作为场地用于生产麻黄碱,同时向刘某某支付了3万元场地租金。场地租到后,就进场开始生产麻黄碱。生产不到一周时间,生产麻黄碱的场地发生了火灾,把刘某某的选厂烧掉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于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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