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Z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4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号大院**栋**房,住深圳市罗湖区花**馆**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私藏弹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3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副团级干部的身份从深圳市罗湖区**部转业,转业时从该武装部带走79枚制式子弹。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深圳市**贸易旅游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公司的一名保安队长(真实身份不详)送给其一支钢珠防暴枪及10枚钢珠弹。
1993年,深圳市**贸易旅游有限公司职工陈某某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小区**栋**房的微利房,因公司帮助出了装修款,便将该房租给公司以抵扣装修款。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该房的一套钥匙,并在该房内住了一年左右时间,在居住期间,刘某某将从罗湖区**部带走的子弹及保安队长赠与的防暴枪及钢珠弹藏于该房餐厅的天花板内。1995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搬离该房时未将上述子弹及防暴枪带走,之后经过数年刘某某渐渐将此事遗忘。
2019年3月,新业主曹某某从陈某某处购得深圳市福田区**小区**栋**房,同年5月9日,装修工人在装修时发现上述防暴枪及子弹,曹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询问,刘某某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同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罗湖区**部带走的79枚子弹型物品中,43枚为国产制式56式步枪弹,36枚为国产制式51式手枪弹。关于保安队长所赠的防暴枪及钢珠弹,鉴定机构称该防暴枪不属于枪支,钢珠弹为防暴枪使用的钢珠弹,但鉴定机构称无法出具防暴枪的鉴定文书,也未提供书面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枪型物品1支;银色弹型物品10颗;2.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病历资料,罗湖区**部出具的《说明》,景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曹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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