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广东省深圳市**路**号**村**栋**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16日两次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3日、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从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IQOS电子烟弹,并销售给下家蔡某某,涉案电子烟弹价值6万余元,其从中非法获利1千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无烟草经营资质,但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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