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11月1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镇**村**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0月1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抓获,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临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2019年10月1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8日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贺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3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28日,本院以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对刘某甲撤回起诉。贺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贺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已判决)、刘某丙三人预谋在宁夏至湖南长沙两地倒卖“软白沙”卷烟,从中赚取差价。为实施犯罪,刘某乙、刘某甲二人分别出资三万元做为收购卷烟的启动资金,并明确分工,由刘某乙、刘某丙负责在宁夏各地收购香烟,刘某甲负责在长沙销售。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沙选定好卷烟包装箱,并由刘某甲示范具体装烟步骤,每箱装124条卷烟,后期刘某乙在宁夏银川等地收购卷烟期间特意到贺兰德胜园区一纸箱厂定制同样型号的纸箱用于卷烟的包装及托运。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沙“高桥货运市场”物色货运对象,并最终确定由“**物流公司”与宁夏“众一”物流园*号的**货运信息部负责卷烟的托运工作。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刘某乙、刘某丙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石嘴山市等地以每条41元的价格大量收购“软白沙”卷烟,打包装箱后经“**”货运部发至湖南长沙“**物流公司”,刘某甲收货后以每条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3年11月28日,贺兰县公安局根据贺兰县烟草局提供的线索,在银川市兴庆区**花园门口向西第五间出租房内将刘某乙抓获,现场查获账本、现金20000元及软白沙卷烟567条、硬猴王卷烟25条。后经查证,刘某乙、刘某甲已收购并销售的软白沙卷烟达22816条,现场查获未发出销售的软白沙卷烟567条,硬猴王卷烟25条,涉案卷烟共计23408条,涉案金额11699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是否与刘某乙非法共同倒卖香烟并获利,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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