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2001********,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0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到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张某甲(另案处理)、微信备注张某乙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笑气”,存放在严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单元**房的住处并出售,累计获利共计人民币8763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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