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8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重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号**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8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鸥,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经营成品油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前提下,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提取人民币20万元用于非法经营成品油。罗某某租赁下桂林市象山区象塘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旁厂房,购进成品油存储、销售设备,从广东省茂名市、东莞市等地购进柴油后进行非法销售。刘某某采用通过罗某打电话、微信传送或到销售现场,将每日柴油的销售数量、单价、总额进行登记。刘某某核对数额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手机银行转账,将柴油销售款项汇入刘某某工商银行卡中(账号为:622128821030******)内。期间,刘某某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将购油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成品油销售方的账户内。直至2018年9月,刘某某将账目管理工作移交尹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通过核算刘某某登记的非法经营成品油销售记录账本,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03888元。案发后,刘某某已退缴该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流水、账本登记记录等书证;2. 罗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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