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221977********,高中文化,洛阳**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网上得知具有预授权功能的POS机可多刷信用卡额度15%的规则漏洞,遂通过网上联系到严某某(另处)并向其购得1台上海**数据服务公司有预授权功能的POS机,后经严某某介绍租给张某某(同案不起诉)使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7日,张某某使用刘某某的POS机先后进行了22次信用卡预授权套现活动,并支付刘某某POS机使用费共计3万元。经司法审计,张某某刷卡总额16997665元,多套现2217085元。刘某某主动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货币资金,扰乱市场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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