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河南省延津县**乡**道**路交汇处开设了一家“烧鸡兔肉店”。同年3月至4月期间,刘某某为经营制作卤兔肉,在其办理的《河南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向王志伟(另案处理)以18.5元每斤的价格购买了4000余斤约1200只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草兔,收购金额为9.94万元,并将草兔加工制作成卤兔肉之后在其“烧鸡兔肉店”中对外销售并非法营利。
2019年7月2日,刘某某主动到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某某非法所得款11.8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已扣押的涉案赃款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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