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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14日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中旬,王某甲、张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庆城县马岭镇以1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约12吨原油,并存储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宁E2****号油罐车内。2018年5月12日,王某甲、张某甲带领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等人,由张某乙驾驶油罐车,前往镇原县庙渠乡转装事先停放在庙渠乡陕E5****号油罐车内的原油时,被镇原县公安局庙渠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扣押了陕E5****号和宁E2****号油罐车内的原油。经长庆油田分公司新集采油作业区测量涉案油罐车内装原油19.97吨,涉案原油价值6.8397万元。

破案后涉案的原油退还给长庆油田新集作业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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