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7********,汉族,中专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与**路交叉口**小区**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曹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用郑州市管城区**街河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号房间作为办公室、**街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民房作为仓库,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作为员工,非法进行药品经营。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前期为仓库管理员,后转为业务员。销售药品经河南锦正会计事务所审计,曹某某非法经营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1083025.5元。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河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房间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材料;
(3)河南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表;
(4)销售清单;
(5)现场照片;
(6)河南**医药有限公司花名册、职工档案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7)被告人姚某某与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微信账户信息;
(8)工资明细及盈利情况;
(9)用于非法经营使用的交通银行卡账户信息;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104刑初779号;
(11)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
2.证人史某某、冯某某、许某某、牛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
3.同案犯曹某辉、林某某、倪某某、曹某波、曹某燕、聂某某供述;
4.被告人倪某锋、姚某某、倪某虎供述;
5.河南锦正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曹某辉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所获得款项情况的鉴定报告。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三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