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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逮捕。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9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7月、9月2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7日、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共同商量决定合伙销售汽油。杨某某等人租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号作为办公场地,各个股东各自利用自己的业务渠道对外买进成品油、加价后予以销售。杨某某等人招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财务人员,让刘某某用其银行卡专门收支油款、记录每天销售及库存账目、计算和分发利润等。刘某某每月工资收入约2000余元,2018年初后变为固定工资每月6000元。

据统计,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杨某某等人合计销售给宁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汽油共计约人民币1209万余元。

2018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栋**-**将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口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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