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021948********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中心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10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保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未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3日从吉林省**有限公司购进吉香1号(吉洋100)、吉洋1号、通稻3号(吉洋188)水稻种子共计5.1万斤。于2018年3月20日从吉林省**有限公司购进园粒香(刘某某命名为吉香118)水稻种子1.8万斤。并于2018年5月20日与王某甲签订《水稻合作种植合同书》、《水稻良种繁殖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价格等事宜。后王某甲在其位于永宁县的耕地上为刘某某繁育种植吉香1号(吉洋100)、吉洋1号、通稻3号(吉洋188)、宁香稻2号、宁粳28号等品种水稻种子600余亩,成熟后刘某某以1.5元/斤价格回购种子60余万斤,并向王某甲支付资金92.8万元。

2.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未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霍某某、王某乙销售吉香118水稻种子3.6万斤、吉洋188水稻种子1.6万斤,销售金额共计12.16万元。2019年2月14日,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营场所内现场查扣未销售的六个品种种子共计5598袋(每袋50公斤)。

2019年5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工作站根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验报告及《种子法》相关规定判定:涉案“吉洋100”、“吉洋1号”水稻种子为假种子,“宁香稻2号”、“宁粳28号”为无证经营,“吉洋188”、“吉香118”涉嫌未审先推。2020年4月15日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20年5月11日经自治区价格认定中心复核,现场查扣水稻种子价值135.0860万元。已销售及现场查获的涉案种子总金额为147.246万元。

2020年10月24日,刘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霍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繁育、销售水稻种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销售的水稻种子中没有假种子,其非法经营行为并未给种植户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年龄较大,身体长期患病,再犯可能性较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