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65********,汉族,大专,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区**栋**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贾某某通过檀某某介绍,以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与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批发许可的陈某某开展合作,由某某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牌”食用盐外包装袋,交给陈某某灌装自己生产的私盐或收购的原料盐对外销售。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经陈某某介绍,昌邑某某厂(以下简称昌邑某某厂)为某某公司和陈某某之间的合作提供签订合同、资金中转、开具发票等帮助,并收取每吨10元的管理费。2017年11月至2018 年8月期间,陈某某、某某公司、昌邑某某厂以此合作方式以食用盐名义销售共计962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食盐专营相关规定,但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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