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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2********,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石首市公安局侦查认定的主要事实: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艾某某”手中购进卷烟,向从事烟酒副食经营的徐某某销售卷烟22条,价值人民币3660元;向张某某销售卷烟70条,价值人民币1.35万元;向南口镇村民崔某某销售卷烟65条,价值人民币1.17万元;向郑某某销售卷烟70条,价值人民币9780元;向成某某销售卷烟50条,价值人民币1.01万元;向卢某某销售卷烟50条,价值人民币1万元;向江某某副食店销售卷烟52条,价值人民币8460元;向涂某某销售卷烟50条,价值人民币8700元,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59万元,非法获利几千元。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石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全案证据仍然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等主要事实。本案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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