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溆浦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为获取高额利润,刘某乙、舒某某、张某甲(均已起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在溆浦县低庄镇非法成立“金典小贷”公司,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违法活动。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施行。在此前提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刘某乙以“金典小贷”公司名义对外非法放贷。自2019年10月22日以来,“金典小贷”公司以超过实际年利率36%的高额利息,分别向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多人非法放贷。经司法鉴定,“金典小贷”公司累计对外放贷人数达54人,借款次数135次,借贷金额共计264.1万元,获取利息35.420142万元,放贷实际年利率达39.74%至1787.62%不等。其中刘某乙放贷人数17人,金额为114万元,年利率在45.11%-1008.97%;张某甲放贷人数20人,金额91.1万元,年利率39.74%-1787.62%;舒某某放贷人数12人,金额为43万元,年利率48.49%-621.04%;被不起诉刘某甲放贷人数4人,金额14万元,年利率58.10%-139.25%;聂某某对外放账的1人,金额2万元,年利率367.344%。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调查评估其教育改造难度小,再犯可能性小,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本案侦查机关依法冻结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微信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2.464123万元和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R15直屏手机一部由侦查机关依法收缴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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